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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1-21 阅读:1727次 【字体:

冬季采暖是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对首都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有关部门完成了《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起草工作。《办法(草案)》共七章六十四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管理与安全保护、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供热的定义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政府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的工作重点。《办法(草案)》明确了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此外,由于单位自供暖和居民自采暖不涉及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且本市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等,因此,《办法(草案)》未将自采暖行为列入调整范围。

二、关于供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为了解决本市供热设施建设无序,资源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办法(草案)》明确了三项管理制度:

首先,以规划为龙头加强供热设施建设的管理,提出本市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其次,为了保证供热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供热设施建设的源头管理,《办法(草案)》明确了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包含供热设施的居住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再次,在热源设施的具体使用方面,《办法(草案)》明确了统筹利用热源设施的原则,提出供热单位的现有热源有富余能力且具备实施条件的,已有或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该热源。

三、关于采暖温度的设定

1994年颁布《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明确了供暖单位在供暖期间应当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但是随着人们对冬季采暖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和本市相继出台的有关住宅设计标准已经提高了室内采暖的设计温度,如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1-602-2006)均要求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在此情况下,最低温度16℃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实际发展的需要。

因此,从提高居民采暖舒适度,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采暖期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房间温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其中,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房间供热温度应当依据其功能需要和设计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关于供热收费与交费主体的确定

明确供热采暖费的收费主体与交费主体,是确定供用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办法(草案)》明确了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同时,为了规范收费行为,《办法(草案)》还要求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关于交费主体,《办法(草案)》提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由房屋的产权人作为交费主体;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承租人作为交费主体。此外,为了给政府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的采暖费交费政策留下实施空间,《办法(草案)》还明确了本市对采暖费交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运行安全,明确供热单位、热用户对于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办法(草案)》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对供应范围内居民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居民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六、关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接管机制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在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且常规行政管理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政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应急措施,保障供热服务的安全、稳定,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为此,《办法(草案)》明确了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在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措施。同时,《办法(草案)》也对实施应急接管措施的程序、资金保障、解除条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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